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陳志勇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 陳瑞源 (另案判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陳瑞源因受 黃水井 之妻 姚碧玉 之委託幫忙處理彼子 黃佳興 失蹤之事,乘黃姚碧玉交付其全家戶口名簿影本之便,與乙○○、甲○○,在台北市不詳地點,偽造黃水井名義之身分證乙紙(該偽造身分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與黃水井相同,但所貼相片並非黃水井本人,而係陳瑞源之照片),並偽刻黃水井之印章一枚,以黃水井名義並持該偽造之黃水井身分證影本及蓋用黃水井印文,偽造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持以行使,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台灣龍井企業行,使不知情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核准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黃水井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營利事業之管理。彼等於取得台灣龍井企業行之登記證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以台灣龍井企業行及負責人黃水井名義,偽造黃水井簽名,蓋用偽造印文,且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偽造支票開戶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持以行使,分別向泛亞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支票使用。復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先後連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偽造之支票分別向信豐布輪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豐布輪公司)、信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豐化學公司)、名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利公司)、良明塗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明公司)、金寶興有限公司(下稱金寶興公司)、新美光塑膠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光公司)及世友化工有限公司(下稱世友公司)等詐購布輪、塗料、機械等原料及設備,並偽造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蓋有黃水井印文之偽造支票;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所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二貨款亦未清償,信豐布輪公司等始知受騙,並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水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或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前揭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告訴人具狀陳述綦詳,並經共犯陳瑞源供述屬實,且有偽造之黃水井之身分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設立登記及銀行開戶之相關資料可憑,而黃水井、黃姚碧玉夫妻亦對上情證述甚明等為其論據。然查陳瑞源已供承其負責台灣業務,亦即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係其所為。又告訴人代表人並未指認係上訴人二人向彼等行騙;被害人黃水井、黃姚碧玉夫妻亦稱係陳瑞源取走其戶口名簿影本,而未指上訴人等有何犯行。至於前述銀行開戶資料、偽造之支票等,原判決亦未認定係上訴人所書寫。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係以共犯陳瑞源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為其依據,而陳瑞源於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後,又具狀告上訴人等利用其為犯罪工具行騙,則陳瑞源之指訴是否屬實,尤應詳查釐清。乃原審未查明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率行判決,難認適法。㈡、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所舉證人 張世屏 於第一審結證:陳瑞源告上訴人後,伊約陳瑞源至餐廳談此事,陳瑞源向伊稱因乙○○欠錢不還才咬他,甲○○因出庭為乙○○作證,而對其不利,就一起把他咬進去,事實上無此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上訴人並提出當時之談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上開談話錄音是否真正,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又未詳細說明張世屏之證言為何不足採,非但審理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不足以昭折服。㈢、原判決採信陳瑞源之供述,認上訴人等負責台灣貨物銷售大陸及收款業務,所有貨物皆由乙○○簽收等情。但查上訴人等均否認有此犯行,而上訴人乙○○提出受僱於廈門龍井手工藝品有限公司之職員 何麗珍 、 李麗霞 出具之證明書載明該公司收到之貨由 陳瑞慶 即陳瑞源自己處理,報關作業、報關員之聯絡、貨物運至公司之倉庫,均是依陳瑞慶即陳瑞源之指示進行(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內未加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