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為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係承造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青埔橋新建工程之嘉梅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現場施工事宜。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經嘉義縣政府指派為該茶山村青埔橋新建工程之現場監工,卻自即日起即與乙○○基於共同括犯意聯絡:(一)由甲○○允許嘉梅公司僅在河床上填積土方作為橋板下層支撐,復於其上方用木材支撐橋樑之橋板之簡易方法施工,未依合約原設計規範之兩層模板施工,每公尺節省工程費新臺幣(以下同)五百五十四元,以此簡易方法施工共有二百五十公尺之範圍,因而節省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之工程費。(二)又允許嘉梅公司以預拌混凝土代替合約約定之機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較機拌混凝土便宜約五百元之成本,總數量一千一百八十一點三四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共節省五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元之成本。(三)又發現紐澤西護欄使用之混凝土強度與合約約定一:二:四之三○○○磅之強度不符,每立方公尺混凝土節省二千七百五十二元,該九‧七八立方公尺計節省二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四)橋A端右邊溝短作九公尺,每公尺之工程費一千二百元,計節省一萬零八百元。橋A端左擋土牆比原設計圖樣底寬不足六十公分,且長度短少二十公尺,節省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橋B端七‧六一公尺之擋土牆比原設計圖樣頂寬不足十二公分、寬度不足一百公分、高度不足三‧二四公尺,每公尺節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九點五七元,計節省八萬五千元。總計圖利嘉梅公司一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該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山地行政課課長 汪美貴 辦理驗收,甲○○與乙○○則共同對課長隱瞞上開擅自以簡易方法施工及偷工減料之情事,使汪美貴無從發現隱藏性之工程幣端而予以驗收通過,甲○○即於同日辦理結算核付三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之工程尾款,因而與乙○○共同圖利嘉梅公司一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因 賀伯 颱風過境帶來豪雨,甫完工九月之青埔橋橋墩遭沖垮、橋面斷裂凹陷,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調查員調查發現上情,認被告等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雖認被告乙○○無法以兩層模板方式施工,改依填積土方作為橋板下層支撐,復於其上方用木材支撐橋樑之橋板施工,並非以簡易方法施工,更難節省不法成本等語(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至十二行),然本件依合約原設計規範為兩層模板施工,被告乙○○僅填積土方作為橋板下層支撐,於其上方始用木材支撐橋樑之橋板施工,似僅為單層模板施工,與原契約不合,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用之施工方法,何以並非簡易方法施工,且更難節省不法成本之依憑為何,均未載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被告甲○○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問:阿里山鄉茶山村青埔橋工程,經本站會同嘉義縣政府人員及你本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會勘,……經你自承於監工期間,發現嘉梅營造公司施工之結構模板方法與原設計規範雙層模板施工方法不符,應扣工程款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為何你於該工程監工及會同驗收結算時,未將上述施工不符情形簽報上級,並予扣款?你是否有與嘉梅營造公司負責人乙○○勾結,以圖利於他?)因乙○○於承作該青埔橋期間,幾度拖延施工,且施工方法不當,幾度遭曾文水庫管理局於省農林廳開會時,指摘我未盡監工責任,而縣長 李雅景 也對該工程遲未完工表示不滿,因我當時(八十四年間)剛到嘉義縣政府山地行政科任職,為有所表現,才私下與乙○○協調,要他加速趕工,因此對於前述施工不符情形,就未便再過於要求乙○○更正……所以對……施工不符情形只好睜一眼閉一眼,只求早日完工驗收,達成上級指示」,並於檢察官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原先設計圖要用雙層板模,雖然包商用單層板模,但有用一土堤,而原先監工沒有制止……我不便再把人家工程款扣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四十一頁、四十三頁背面),苟被告甲○○所供屬實,被告甲○○似有明知被告乙○○未依約施工,依法應予扣款,卻未予扣款之情事,究竟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等有無圖利犯意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予詳查,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職權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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