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九鄰西尾十四之三九號乙○○住處,趁乙○○外出購物未鎖門之際,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金戒子一只、裝有硬幣總計新台幣一千七百八十元之餅乾盒一個,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適逢乙○○返家發覺而高呼,經鄰人合力逮捕送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具一紙附卷為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飛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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