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市○○○路往內壢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七七六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違規左轉,且疏於注意來車,致與對向由 吳松書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駛來時,發生碰撞,使 吳書松 當場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顱底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已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駕車過失肇禍,致被害人吳松書當場受傷而死亡之事實坦認不諱,且核與證人 王寶珠 於警局之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之規定,以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惟其違反上開規定而左轉,又疏未注意有來車,致肇本件車禍,被告顯屬有過失,又被害人吳松書亦確係因為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是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並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另復有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在卷資佐,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其過失犯行,態度良好,並參其品性、素行及因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所犯,僅係因一時疏未注意,致觸刑章,然其既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相當數額之喪葬費及慰撫金,亦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並據被害人吳松書之妻乙○○到庭陳明屬實,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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