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調查筆錄偽造之「丙○○」簽名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崇光百貨公司前停車場因竊盜案(詳見後述)為警查獲,為免身分被識破,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拿出其弟丙○○之身分證冒用
丙○○名義應訊,並在該所偵訊筆錄上分別偽造「丙○○」之簽名共二枚及按指印四枚,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有偽造「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之偵訊筆錄二紙(偵查卷第四、五頁參照)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偽造署押意在冒用他人之名義,簽名與按指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與偽造簽名皆同屬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查乙○○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調查筆錄偽造之「丙○○」簽名二枚、按指印肆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略稱: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趁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以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中壢市○○路崇光百貨公司前停車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趁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因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九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旁,趁駕駛人 鍾年茪 自小客車未熄火,下車燒香拜佛時,將車開走,竊取鍾年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之相同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提起公訴,尚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分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指訴部分,與該起訴部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行,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七款,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