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志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696號、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俊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俊志於112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業務侵占部分,係於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實行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王志騰 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故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超商店員而進行業務,於執行業務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貪圖不法私利而實行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及廉潔,更利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不慎染疫之店員,得向告訴人申請相關補助之制度,虛構染疫事實而向告訴人騙取金錢,踐踏職場或人際間基本之信賴關係,所為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均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得之金錢,雖同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賠償告訴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被告陳俊志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志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至5月17日間受雇於王志騰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藝文店(下稱萊爾富超商藝文店)、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遠東店(下稱萊爾富超商遠東店),負責收銀、補貨拆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6時27分,在萊爾富超商藝文店內,使用掃條碼器掃描手機之條碼支付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帳單,未將應繳之現金3,000元放入收銀機內,再接續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8時33分許,自收銀機拿取現金1萬元,放入其錢包內,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於111年5月10日確診新冠肺炎,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顯示兩條紅線之家用快篩試劑照片,向王志騰佯稱其已確診,王志騰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在萊爾富超商遠東店內,支付確診休假補助及確診假3日薪資共8,400元給陳俊志。
二、案經王志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坦承不諱。⒉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向告訴人王志騰謊稱確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領休假補助8,400元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白金英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間未確診新冠肺炎,而係於同年8月始確診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14日新北衛疾字第1112412703號函1份、函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告知書各1份。證明被告係於111年8月1日經採驗後確診新冠肺炎,並於同年8月2日至8月8日在集中檢疫所隔離之事實。5萊爾富藝文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使用掃條碼器掃描其手機內之條碼帳單,及自收銀機拿取現金1萬元放入其錢包內等事實。6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向告訴人佯稱確診云云,並傳送顯示兩條紅線之家用快篩試劑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志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嫌。被告前揭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共2萬1,4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由被告之母親賠償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及還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於111年5月10日8時33分許自收銀機拿取現金1萬8,000元放入其錢包侵占入己,惟此情經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我只拿1萬元等語,且依卷附之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尚難認定被告所侵占現金為1萬8,000元,是就超過1萬元之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之業務侵占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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