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雲
相 對 人  彭美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經
聲對人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而相對人係設籍於桃園縣新
屋鄉○○村0鄰○○0○0號,並未遷移,惟因相對人實際
上已不居住該處,故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是相對人現應受
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通知遭郵務公司退回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為憑。據聲請人所提出信封觀之
,其所投遞之地址為「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
號」,然該址是否為相對人之戶籍地,聲請人未能表明足以
特定相對人身分之資訊,供本院職權查詢,且本院經命聲請
人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本,亦逾期未提出,是無從確認聲請
人是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與前開條文規範要件即非相合。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公
示送達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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