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曉燕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被 告 鄭淳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8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5月起至109年8月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萬肆仟
貳佰捌拾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履行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曉燕與被告鄭淳文前為夫妻,於民國
10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成立,為處理雙方夫妻財產
問題,兩造再於101年10月15日,就原告前於99年8月27日向
合作金庫銀行以原住民身份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430萬
元之債務,及原告所有座落花蓮縣吉安鄉福興1088-4地號土
地及同段1463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等債權債務,於本院成立調解
筆錄,雙方約定:「一、聲請人(即原告)同意其所有之花
蓮縣○○鄉○○路○段○○○號房屋及該基地,無償登記予相
對人(即被告)所有;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所
有後,由相對人負該房屋及基地貸款清償之責。本房屋及基
地所有權移轉之各項規費及代書代辦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
、聲請人為借款人所辦理之原住民青年創業貸款,雙方同意
將借款人更名為相對人,相對人應配合辦理;於上開貸款借
款人更名後,由相對人負貸款清償之責。三、雙方同意於
101年10月16日共同會同辦理上開房屋及該基地所有權移轉
及貸款(不動產貸款、青年創業貸款)更名事宜。」等語。嗣
因原告於合作金庫之青年創業貸款係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
金辦理,必須具備原住民身份始得承受,被告並無原住民資
格,無法直接辦理更名,兩造因而再於101年11月1日簽立拋
棄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鄭淳文先生及陳曉
燕小姐茲協議名下不動產座落花蓮縣吉安鄉福興1088-4地號
及同段1463建號(花蓮縣○○鄉○○路○段○○○號)同意無
條件讓給 鄭福添 先生(即被告之父),而鄭福添及鄭淳文先
生也同意承受陳曉燕小姐該棟房屋之華南銀行借款及座落於
花蓮市○○段○○○○○○號及同段497建號(花蓮市○○路○段
○○○巷○號)之合作金庫之青年創業貸款的每月繳交本金利
息…」等語,據此兩造間就被告應承受原告於合作金庫之青
年創業貸款每期本息之債務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即被告
應按上開拋棄讓渡書履行負擔原告之合作金庫青年創業貸款
之每期本息繳付義務。原告已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將系爭房地
交由被告之父鄭福添售出後,並以出售取得之買賣價金清償
原告於華南銀行之房屋貸款及部分之合作金庫青年創業貸款
,如今合作金庫青年創業貸款尚餘2,027,609元,每期攤還
本息金額為24,280元,詎料,被告鄭淳文自102年2月均不願
再負擔青年創業貸款各期貸款之清償責任,迄至本件起訴為
止,已積欠三期貸款本息共72,840元未付,爰依據系爭讓渡
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72,840元;被告應自102年5月起至109年8月止按
月給付24,280元予原告。提出99年8月27日原住民族綜合發
展基金貸款借據、101年度司家調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
拋棄讓渡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蓉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