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周伯昆
被 告 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寵物於民國99年6月28日至原告處動手術
並住院治療,共積欠原告就診及住院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38,175元迄未清償,屢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繳費通
知單、病歷表、催理記錄、病患住院處方清單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
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7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