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劉育霖 被告 黃潤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當日起,依年金法計,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目前利率為1.67%,遲延履行時並有違約金,及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未按期還本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詎被告僅繳息至106年12月26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736,83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本有按時繳款,嗣因患病無力繳納,已準備申請退休,領得之退休金可一次償還,希望能再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被告欠款記錄各1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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