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金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本件查獲之經過,應更正為「嗣因其涉另案竊盜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於106年6月7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前揭賓館前執行拘提,劉金洋經警詢問有無攜帶毒品等物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本件犯罪事實前,主動告知員警毒品藏放處所,並配合警方實施附帶搜索,自首前述犯罪事實,且接受裁判」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金洋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請求將本案與另案3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2號、第2222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號)施用毒品案件併案審理,量處適當刑度,並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所涉各案件審理進度不一,除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2號案件,被告上訴後,正由本院另案審理外,其餘2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請求併案審理,無從准許,且原審法院量刑已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所定執行刑亦屬從輕,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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