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谷糧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谷糧(下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34條第
1項之公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千元以下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被告就本院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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