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江衍新 相對人 溫芳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本院所為之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三六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所簽發之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票載到期日後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一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係以應繳稅款為由,要求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並允諾事後會撕毀系爭本票,惟雙方並無金錢借貸往來,何來系爭本票履約之實等語。然查,上開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得另行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