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佑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70、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佑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岳文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劉佑輝於民國
100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由劉佑輝駕駛陳岳文向友人 林有諒 借得、林有諒之父 林春勝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99號前之空地時,陳岳文見該處堆放之鐵材無人看管,竟與劉佑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徒手搬運 黃鳳嬌 及其夫 鄭朝益 所有之建築用鐵材20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上開車輛後方車斗內而得手。嗣鄭朝益之姐 鄭美女 接獲鄰居通知,隨即前往該處查看,當場發現劉佑輝正在徒手拔插在該處地上之小鐵條,陳岳文站在上開車輛駕駛座旁,鄭美女隨即質問2人係受何人委託搬運鐵材,陳岳文、劉佑輝乃分別佯稱是受「 蔡董 」委託 云云 ,鄭美女表示需打電話向鄭朝益確認,陳岳文為免事跡敗露,遂指示劉佑輝將已搬運至上開車輛後方車斗內、較小的鐵材卸下一部分,旋即駕車逃逸,並於同日17時許,至新竹縣○○鄉○○段○○○○號之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將前揭竊得之鐵材悉數變賣,得款1800元,其中1000元由劉佑輝分得。嗣經鄭美女告知黃鳳嬌後,黃鳳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鳳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定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佑輝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與共同被告陳岳文共同徒手搬運前揭鐵材地至上開車輛後方車斗內,俟證人鄭美女發現後,其有對證人鄭美女稱「是蔡董叫我們搬的」等語,復聽從共同被告陳岳文之指示,卸下一部分小鐵材,並從變賣所得中分得1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陳岳文是要偷東西,當天只是跟著陳岳文打工想賺錢云云。經查:
㈠證人鄭美女於偵訊中結證略以:我於上開時、地看到被告在
搬該處我弟弟(即鄭朝益)與弟媳(即黃鳳嬌)所有、暫放在該處準備施工用的鐵材,我就質問他們2人是誰叫他們來搬的,他們就說是一位蔡董叫他們來搬的,我說我要打電話問我弟弟,他們就把一些鐵材丟在空地內,但載著其他的鐵材離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970號卷第61頁),於審理中結證略以:新竹市○○路○段○○號前之空地是我弟弟(即鄭朝益)放鐵材的地方,因為他把鐵條堆成一堆,怕鐵條滑下來,所以旁邊還有插小鐵條在地上,我發現劉佑輝在拔插在地上的小鐵條,我就問是誰叫你們來的,陳岳文先講是蔡董叫他們來的,劉佑輝也有講,我就說我打電話問我弟弟確認一下,陳岳文就叫劉佑輝把一些比較小的鐵條從車上丟下來,但是車上還有很多大的鐵條沒有丟下來,陳岳文說那些鐵條不是我弟弟的,不等我與我弟弟確認,就匆忙開車逃走了等語(見院卷第104-107頁),核與共同被告即本案共犯陳岳文於審理中自承:「本案是路上臨時起意,當時是劉佑輝開的車,看到(鐵材)後是我提議說要偷的,我就跟劉佑輝說要不要開進去將鐵材拿走,劉佑輝就說好,我跟劉佑輝都知道那是別人的」、「(問:你事先有無與劉佑輝商量好,若竊取過程中,遇到證人或路人該如何應付?)有……我在工地借到卡車出來之後在車上跟劉佑輝說,當時是劉佑輝開的,我就跟劉佑輝說:『這種東西若被人看到就說是從別的工地載過來的』,因為車上本來就有一些廢鐵,當時劉佑輝就說他知道。……後來劉佑輝跟鄭美女說『是蔡董叫我們搬的』是劉佑輝臨場說的」、「(問:為何被鄭美女發現後會搬一些鐵條下來?)掩飾我們的罪行。就是說原本車上就有廢鐵,就當作是搬錯的」、「(問:當天有跟劉佑輝說是要去清鐵條或是打工的話?)無。當天是劉佑輝打電話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錢,他學長託他繳手機費,結果被他花掉了,並問我可否幫他,我說我身上只剩1000多元,劉佑輝就說不夠,我們經過五福路的工地看到鐵條,我有提議要不要搬,劉佑輝就同意。劉佑輝知道不是要去清鐵條或是打工」等語(見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所供述之本案犯罪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登記簿影本等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6970號卷第22-23、25-26頁、100年度偵字第7933號卷第43-55頁)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稱:「因我從事義務役軍
人,所領薪資不高,所以休假就跟著從事水電的陳岳文打工」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6970號卷第50頁背面),於偵訊中改稱:「那時我是以打工名義跟陳岳文開車去搬東西」云云(同上卷第62頁),於審理中改稱:「當時是我要求陳岳文說要帶我去作水電的工作,因為我知道陳岳文在作水電,而我也會作水電」云云(見院卷第25頁),嗣又改稱:「我之前問陳岳文有沒有工作可以去幫忙可以賺一點外快……他就跟我講有業者請他幫忙處理廢棄鐵材」云云(見院卷第11
3頁),則被告對於「打工」內容究係水電或搬運鐵材,說詞一再反覆,已難盡信;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岳文於審理中結證稱:「(問:當天在到達五福路一段99號之前,你有無告訴被告當天你是要帶他去幫忙處理一些廢棄的鐵材?)沒有」、「(問:當天早上被告有沒有問你有沒有工作的機會?要不要帶他去打工或打什麼工?)沒有。他是10點多打電話問我在哪邊,沒有問我工作機會的事,沒有問我今天要不要帶他去打工、打什麼工,因為當時我自己也沒有什麼工作」、「(問:當天早上被告有沒有表示希望你帶他一起去工作?)沒有」等語(見院卷第140、142頁),明確否認案發當日有何帶被告打工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無實據可資佐證。被告復自承:「認識陳岳文約半年多,這次是第一次他(陳岳文)說要帶我去做事」(見100年度偵字第6970號卷第62-63頁),「(問:當天工作前,陳岳文有無告訴你酬勞怎麼分?)沒有」、「(問:你知道當天工作你可以領取多少酬勞嗎?)我自己預算一天工資大概1000元左右,我沒有問過陳岳文」、「(問:你預算一天工資1000元,是指做什麼工作?)粗工、水電」(見院卷第114頁)等語,亦與社會通常經驗打工會先約明工作內容與報酬之常情有違;何況被告稱係第一次與證人陳岳文外出「打工」,以被告身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若對於相識僅半年、尚非很熟識的陳岳文之說法有所懷疑,自當格外謹慎,焉有不加細究、求證就貿然聽從之理,豈會單憑證人陳岳文一面之詞,就相信前揭鐵材是「蔡董」的;甚至在遭受證人鄭美女質問後,被告還聽從證人陳岳文之指示,卸下一部分小鐵材,被告的解釋為:「是陳岳文指揮我把那些鐵條搬下來,證人過來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要怎麼做」、「(問:是否因為證人質疑你們在搬不屬於你們的東西,所以你才不知道怎麼辦?)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只單純認為是不是陳岳文沒有跟人家講好」、「我直覺想鐵材是從別的地方搬來的,所以不是證人的弟弟的很正常」云云(見院卷第115、118頁),若被告斯時對於證人陳岳文是否有權搬運前揭鐵材有所懷疑的話,理應立即要求證人陳岳文向鄭人鄭美女澄清,被告捨此不為,竟先是主動向證人鄭美女表示「是蔡董叫我們來搬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970號卷第50頁背面、第62頁、院卷第107頁),後又積極繼續配合證人陳岳文掩飾竊盜行跡,若謂被告對於竊盜毫不知情,實殊難想像。尤有進者,在諸多跡象已顯示搬運前揭鐵材一事顯涉不法後,通常一般之人為求自保,當無繼續參與變賣過程之理,遑論朋分變賣所得1800元中之1000元,被告所為均有悖於經驗法則,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洵非可採。
㈢被告另以其曾向證人陳岳文購買5個夾鍊袋、價值2500元之
愷他命,但未付錢,證人陳岳文向其催討債務未果,才挾怨在本案中為不實證述云云置辯。然則,被告縱積欠證人陳岳文2500元,證人陳岳文當無僅為區區2500元,甘冒誣告、偽證之重典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何況證人陳岳文本身亦涉犯本案共同竊盜犯行,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猶堅指被告上開犯行,亦無從獲邀減刑寬典,當無作損人不利己之供述之必要。抑且證人陳岳文亦當庭承認確有與被告發生買賣愷他命糾紛一事(見院卷第144頁),顯見證人陳岳文為表明其證述之真實性,不惜甘冒自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風險,始終證述不移,益徵證人陳岳文所述堪以採信。
㈣至被告於101年1月6日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熟悉
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進行測謊,結果雖為:「受測人劉佑輝針對『你有沒有盜賣(事前知情)遺失的鐵材?』,回答沒有,呈無不實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1年2月6日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稽,然揆諸其設題係針對「盜賣」行為,而非「竊取」行為,且誤將鐵材定性為「遺失」,足認施測之問題與本案主要爭點即被告有無竊取鐵材之犯行,並不相符,故該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價值,顯不足動搖其他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之證明力,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共同被告陳岳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為償還債務,貪圖不法利得,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罔顧他人之財產法益,委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顯見其毫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情節、犯罪所得為1000元,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素行,兼衡共犯陳岳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於偵、審中一再飾詞圖卸,2人犯後態度良窳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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