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32號、第34572號、100年度偵字第1112號、第3998號、第6480號、第8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亞凌自民國壹佰年捌月壹日起羈押。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吳亞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將於民國10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並有被害人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經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後,甫於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於99年、100年間,再犯本案4次竊盜、4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審酌本案雖已於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而本案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惟因其另案執行期間即將於100年8月1日屆滿,被告可能有日後拒不到案接受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避免審判不完備,認其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應自10
0年8月1日起羈押3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