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 葉志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志堅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100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目前每月薪資僅約15,000元,入不敷出致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6頁)、債權人清冊(卷7-8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9-10頁、18-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11-13頁)、戶籍謄本(卷20頁)、勞保投保資料(卷21-22頁)、在職證明書(卷23頁)、聲請人97至99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24-27頁)、薪資證明單(卷28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97至9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卷24-27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目前任職於大藏汽車保養廠(卷23頁),每月薪資所得15,000元(卷28頁薪資證明)。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5,000元,經扣除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之個人生活費11,309元後,所餘3,691元(00000-00000),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還款8,913元之協商方案(卷6頁)。復對照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1,867,236元(卷9-10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691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505個月(0000000÷3691)即42年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59年次,雖屬壯年,然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