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重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重宜前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第36號判處無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重更(一)字第12號改判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44公克),因認係供被告施用之物,未併予宣告沒收。惟該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漏載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案內之違禁物,無得由本案或他案宣告沒收時,應由檢察官依上開刑法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重宜前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第36號判處無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重更(一)字第12號改判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該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係供被告施用所用,未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審認扣案物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未宣告沒收,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然上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晶體1小包(驗前淨重0.149公克,驗後淨重0.14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7月13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907-32)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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