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427號
原告 彭琦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芳茹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92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50,168元,暨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271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等數額後核定之,至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不當得利租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就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尚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另加計給付租金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6,929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