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王建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759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王建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二、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建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21日23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 

 ㈢扣案之折疊刀1把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被移送人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扣案之折疊刀1把照片在卷可憑。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切水果及自我防衛云云,惟查,衡諸常情,以一般人生活經驗,如有飲食上需求,多會用一般水果刀或餐刀之類器具,少有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刀械做為飲食使用,被移送人所辯甚不可採。再者,被移送人攜帶折疊刀係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使用之狀態,且當時亦無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又折疊刀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況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亦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均洵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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