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515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黎昱

被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原告「勞工紓困貸款」債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43,700元

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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