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657號
原告 李建生
被告 吳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經原告發現未戴口罩,遂持行動電話對被告拍攝照片,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原告比中指。被告以前述行為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晨華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行為對原告當場侮辱,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電子工程師,月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不動產一筆及汽車一輛;被告高職畢業,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機車一台,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言語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