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444號

原告天天開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銘德

訴訟代理人 俞鳳儀

被告 吳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天天開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00號5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380元,惟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9月31日止,每月欠繳管理費690元,尚積欠11,440元管理費用未繳。經原告數次催繳,仍規避迄今。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0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繳清管理費用,原告社區大樓素來20年來空屋每月僅要繳管理費之一半即可,此為原住戶所告知。伊不否認每月僅繳納管理費用69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應按月繳納1,380元管理費,然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9月止,每月僅繳納690元,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天天開心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台北汀州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僅繳交每月管理費的一半即690元的管理費,惟辯稱伊已經繳清管理費用,因原告社區大樓素來20年來空屋每月僅要繳管理費之一半即可,此為原住戶所告知云云,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辯,所辯自無可採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社區規約第31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有逾期未繳情形者,管理委員會經限期催繳後仍不繳納者,應自逾期之日起加收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得訴請法院要求給付。相關衍生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支付(如存證信函、法院規費、律師、代書費用、郵資等)。」。查,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380元,有原告所提出管理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44頁),而被告既不爭執其每月繳納上開費用一半,故被告積欠自106年6月至107年9月共16個月之管理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1,040元(計算式:690元×16個月=11,04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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