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1553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
被告 江連春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所為之
111年度士小字第1553號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屬誤植,求為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始正確云云。惟查,本院上開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與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有錯誤之處,聲請人具狀求為更正,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