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1553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

被告 江連春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所為之

111年度士小字第1553號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屬誤植,求為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始正確云云。惟查,本院上開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與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有錯誤之處,聲請人具狀求為更正,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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