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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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七三五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案有下列違背法令:一、原判決認被告係有身分之人,與無身分之人 詹數定林得詹賢政林貴桃 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惟論結法條未引用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係從事接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林貴桃並無在資生醫院生產之事實及該男嬰並非詹賢政、林貴桃之子,竟在其業務做成之出生證明書上虛偽登載詹賢政、林貴桃為該男嬰之父母,足生損害於 林淑華 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等語。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開具不實出生證明,既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與詹數定等四人犯意聯絡,並不止於偽造出生證明而已,尚有行使偽造出生證明,使戶政機關承辦之戶籍員為不實之戶籍登記,始有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可言。故被告所犯尚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僅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詹數定、林得始終未指被告為偽造出生證明之人, 詹賢證 始終指行為人為李醫師,並指認 李信政 照片,且當庭指認被告非開具該出生證明之人,證人 楊雅景 證稱,八十三年十月間,伊在資生醫院任職時,院內確有李信政醫師,出生證明之筆跡鑑定,未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上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恝置不論,而認被告係當時之院長,當然為行為人,顯係臆測,其採證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之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非常上訴審既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即屬無從判斷。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係認詹數定與林得同居多年未孕,盼有子嗣,因獲林淑華同意將其未婚所產男嬰讓渡,遂 商得 已判決確定之詹賢政、林貴桃(即詹數定之胞弟及弟媳)同意,合議(疑「意」之誤繕)將該名男嬰申報為詹賢政與林貴桃之親生子,再以得詹賢政、林貴桃為該男嬰親生父母之同意,由詹數定聲請法院裁定收養該男嬰。其四人遂本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某時,由 林得載 同詹賢政、詹數定至資生醫院找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該醫院負責人兼醫師,即被告甲○○,甲○○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林貴桃並無在資生醫院生產之事實及該男嬰並非詹賢政、林貴桃之子,竟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出生證明書上虛偽登載詹賢政、林貴桃為該男嬰之父母,足生損害於林淑華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詹數定等人復本於行使該出生證明之犯意聯絡,推由詹數定、 林得及 詹賢政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該偽造之出生證明書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向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偽稱詹賢政、林貴桃為該男嬰之親生父母,並由詹賢政為該名男嬰取名為 詹志勇 ,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論處被告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刑。並未認被告與詹數定等人就行使該偽造之出生證明書,持之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該男嬰之出生戶籍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由判決理由一之㈤,已說明詹數定、林得、詹賢政與林貴桃等人本於行使該出生證明之犯意聯絡,推由詹數定、林得及詹賢政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該偽造之出生證明書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向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偽稱詹賢政、林貴桃為該男嬰之親生父母,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足稽,足見其有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出生證明之犯意聯絡之語,益足證之。則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僅論以被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而未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要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至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出生證明書為不實登載外,雖另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等語之記載,要屬行文之贅餘,況該項記載縱致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稍有齟齬,不無微瑕,然於判決本旨及全案情節並無影響,自難指為違法。非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就被告部分所為事實認定,如何與卷存資料不符,徒以判決內所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一語,即認其事實與理由矛盾,不免誤會。而原確定判決認被告係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詹數定、林得、詹賢政、林貴桃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已於理由內說明詹數定、林得二人雖非從事業務之人,其共同與從事接生業務之被告製作不實之出生證明,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論。則其論結欄內未引用該條項,應係一時疏漏,尚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確定判決就被告確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復說明證人詹賢政、楊雅景所為供證,不足採信及該出生證明無從鑑定其筆跡,難以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甚詳,即無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棄置不論及採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非常上訴意旨執與確定判決不同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應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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