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撤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五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右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被訴擄人勒贖案件,經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視為撤銷羈押後,雖經原審法院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原裁定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間判處無期徒刑在案,然該更審判決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撤銷發回更審,故本案目前已回復至第一審判決後第二審判決前之狀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抗告人既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在案,原審應為撤銷羈押之裁定,始為合法等情。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固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惟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如經第二審撤銷,第二審法院自得於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而裁定是否重行羈押被告。原審之前審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諭知抗告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抗告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並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予以羈押,抗告人不服,抗告於本院,經本院據上開說明,認原審法院前羈押抗告人並無違法情事,駁回抗告人對該部分之抗告並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自應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定之。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涉犯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屬法定唯一死刑之罪,第一審法院固對抗告人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抗告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原審法院前開判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四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復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後,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再次諭知羈押抗告人,原審法院更審後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五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原審法院前開判決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原審再訊問抗告人後,詳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再次諭知羈押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六項規定「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之立法意旨,案件既經發回更審,前所為羈押期間概不連續計算,自發回之日起,重新計算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是以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詳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諭知羈押抗告人,並重新計算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於法即無不合。因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稱:㈠、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後,於上訴中,僅以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始得繼續羈押。此觀本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裁定、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裁定,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歷次修正自明。原裁定並未說明抗告人有何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即繼續羈押,顯於法有違。㈡、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內載:「惟第一審法院因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前段規定,視為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苟該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嗣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為有罪之判決,則該視為撤銷羈押所依據之第一審無罪判決,既經撤銷,第二審法院自得於斟酌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而裁定重行羈押被告。」之反面解釋,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後,雖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無期徒刑,惟抗告人上訴本院後,再經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則已回復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上訴之狀態。且此與原審更審前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無期徒刑,即第一審無罪判決業經撤銷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但書適用之情形,並不相同。則第一審無罪判決尚未經原審撤銷,原審即不得裁定重新羈押抗告人等語。惟按法院各審級羈押被告之期間係重新獨立計算,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至為顯然;且在同一審級法院同一次審判程序方有繼續羈押之情形可言,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之規定甚明,自無上級審繼續下級審羈押之情形可言。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所稱: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之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係指對羈押中之被告為無罪諭知,為該無罪諭知之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理而言。本件第一審法院對羈押之抗告人為無罪之諭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撤銷羈押,第一審之羈押效力自已消滅。而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係屬事實之覆審制,第二審法院續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與第一審法院原調查所得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二者非必相同,第二審法院據其訴訟進行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該條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予以羈押,係屬重新羈押並另計算羈押期間,並非繼續第一審法院之羈押。原審既未對抗告人為無罪等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及未說明抗告人有該條所謂: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得繼續羈押等情,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執上述與本件情形不盡相同之判例或裁定,以相指摘,尚非可取。又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並非因對抗告人為有罪判決,而予以羈押,抗告意旨引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裁定中之片段,逕為有利於己之陳述,顯有誤會,殊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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