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 林文 投資經營大眾園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約定每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伊因缺乏現金,乃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向林文借貸,惟林文迄未將一百二十五萬元交付予伊或存入大眾公司之帳戶。另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面額五十萬元、七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亦係伊向林文借款所簽發。其中五十萬元部分,林文僅交付伊面額十萬元及十六萬六千元之支票各一紙,嗣後伊已清償此部分借款。至七萬元部分,業經大眾公司借給同額款項供伊清償完畢。足見附表一所示三張本票之債權債務或因無金錢之交付而不生借貸效力,或因清償而歸於消滅。詎上訴人竟無對價執有上開系爭三張本票,持向法院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查封伊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伊自得以與 林文間 所存之本票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伊所有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向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三張本票交與伊夫林文轉交予伊,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伊以為擔保,伊已以轉帳或現款滙入被上訴人所稱之大眾公司帳號,顯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既未清償借款,伊自得行使本票債權。被上訴人以其與林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執以對抗伊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向上訴人之夫林文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係被上訴人投資經營大眾公司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加經營大眾公司者係林文,非上訴人,上訴人亦已自承其係自林文處取得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所稱其向林文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堪以採信。上訴人既係無償自林文處取得系爭本票,倘林文無權利,上訴人自不能取得該票據上之權利。茲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五十萬元本票,林文僅交付其十萬元及十六萬六千元之支票各一紙,此部分借款,其已清償,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七萬元本票,亦已自大眾公司之支票帳戶所兌領之支票款項中扣除七萬元,作為其向大眾公司借款,用以清償對林文之該部分借款等語,有大眾公司支票紀錄、總支出明細帳、支票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林文證述已收到被上訴人所清償之三十三萬六千元等語無訛,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紙本票債權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可信實。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依被上訴人主張係其與林文共同經營大眾公司,約定每人出資一百二十五萬元,因被上訴人缺乏資金,乃由被上訴人簽發該本票向林文借款,惟林文迄未將一百二十五萬元交予被上訴人或存入大眾公司之帳戶作為被上訴人之出資,林文與被上訴人間不生金錢借貸之效力,該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云云,上訴人雖抗辯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借款以轉帳或現金滙入方式,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滙入大眾公司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舉之滙款證據尚不能證明已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所辯即無足採。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本票既經上訴人清償,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上訴人迄未就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系爭三張本票及利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正當。因上訴人經以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為由,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七○○號),並持該裁定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五號),則被上訴人併為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得對抗伊等語(見一審卷二二頁、三五頁、五四頁正反面、八四頁,二審卷三八頁反面),乃原審未敍明其所憑之依據,逕認上訴人係無償自林文處取得系爭本票,如林文無權利,上訴人自不能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云云,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屬可議。況上訴人辯稱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徵諸林文證述:「因為乙○○(被上訴人)沒有資金,向我太太(上訴人)借錢」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四五頁),似非無據,原審未就此項抗辯調查其虛實,即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被上訴人如已全數歸還借款,何以不將系爭本票取回」(見原審卷三五頁)、「被上訴人在另案即板橋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及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刑事案件,均稱其與林文共組大眾公司,由林文出資二百五十萬元,足見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一百二十五萬元本票,係歸還林文為其代墊之投資款,林文取得該紙本票,依法有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對抗伊」各等語,並提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板橋地院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二一頁、二六頁反面、二九頁),原審對此攸關系爭一百二十五萬元借款是否業已交付及被上訴人是否清償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待查明,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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