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台北市北投區桃源里里長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即原里長 曾正安 不當選。明知曾正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北投區區長 楊勝雄 在該桃源里辦公室舉辦之「區長、分局長與民有約」活動上,並未稱:「住戶門前十公尺由住戶自行清潔、維護」等語。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在另一候選人 翁英竣 散發之競選文宣背面,書寫「緊急澄清證明啟事」,刊載:「⑵『區長與民有約』,本人曾當面向區長建議請求派員前來清掃後棟水溝,里長當面解說:住戶門前十公尺由住戶自行清潔維護。」等曾正安拒絕派員清掃甲○○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前住處(復興商城)後棟水溝不實之事,並交由不知情之翁英竣散發於該里里民,足以生損害於曾正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曾正安指陳綦詳,即上訴人亦供 承伊 於前揭台北市北投區桃源里里長競選期間,在翁英竣之競選文宣背面,書寫系爭「緊急澄清證明啟事」,交由翁英竣散發等情,且有背面刊載上訴人所書寫「緊急澄清證明啟事」之翁英竣競選文宣附卷可稽。復闡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八款之規定,係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其廢棄物始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且稽諸參與前揭「區長、分局長與民有約」活動之台北巿北投區區長楊勝雄、北投清潔隊關渡分隊隊長 張靜宇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第五組組長 劉玉燕 、關渡派出所警員 邱國宏 、擔任會議紀錄之 陳秀蓮 所供證內容,及卷附之該次活動會議紀錄、曾正安所提出「台北市北投區公所擴大清潔日需清理之髒亂地點調查表」,暨上開活動係於桃源里辦公室舉辦,與會者多係桃源里里民,非僅上訴人一人,曾正安實無於該里里民共見共聞之場合,主張「住戶門前十公尺由住戶自行清潔、維護」,而導致里民留有不良印象,甚或影響下屆里長選舉之可能等情,足徵曾正安於該次活動中,確未言及「住戶門前十公尺由住戶自行清潔、維護」之事。又詳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傳播不實罪,重在行為人所述不實,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上訴人因前居住於台北市北投區桃源里期間,對里長曾正安之施政、服務多所不滿,故於前開里長改選期間,於另一候選人翁英竣之競選文宣背面,書寫其對於社區水溝清掃等不利於曾正安之意見,並交由另一候選人翁英竣散發於里民,上訴人亦自承知悉翁英竣要拿此作成傳單散發,顯見其有使曾正安不當選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說明本件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確,故無庸再傳訊證人 張水法 。並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後棟水溝係翁英竣叫人來掃的,而不是曾正安叫人前來清掃;而證人翁英竣亦證稱:八十五年颱風過後十日內,伊拜託清潔隊光明分隊前來清掃該區後棟水溝,伊係拜託稻香里長 張義博 一起去講云云。但證人張義博到庭證稱:並無清理系爭後棟水溝之事,伊亦未順便請人清理等情。又依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卓火財 證稱:伊所提及清理水溝一事,係指前棟之水溝,而非本案之後棟水溝。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另供稱水溝係伊等僱員清掃云云,顯見其供詞前後矛盾不一,是上訴人及翁英竣之前揭供述難以採信。又上訴人另辯稱:伊參加前揭與民有約座談時,曾提出有關水溝之清掃問題,曾正安確搶答「住戶門前十公尺由住戶自行清潔、維護」等語,及當時伊可能將曾正安回答之「四公尺」,誤聽為「十公尺」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針對曾正安競選文宣所提出政績,就伊體驗公開提出評論。伊可能將上訴人於前開與民有約活動上所回答之「四公尺」,誤聽為「十公尺」,並無犯罪之故意。又原審未詳查劉玉燕、邱國宏、張義博、楊勝雄、陳秀蓮、翁英竣、張靜宇等人所供證內容之真意,復未再傳訊翁英竣、張義博、卓火財、張水法調查明白,且未翔實說明其憑據,即就上訴人論以本件罪責,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意圖使曾正安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曾正安之依據及理由。至翁英竣、張義博、卓火財等人前於偵審中已供陳明白,原審不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審因認本件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確,乃未再傳訊張水法,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為,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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