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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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男女關係,且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30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前共同居住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居所,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於民國101年9月4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所涉傷害、毀損、恐嚇罪嫌等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8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71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02年1月9日19時許,在甲○○上址居所,徒手毆打及以腳踹甲○○身體,使甲○○受有手臂、膝蓋、腿部、腳踝等部位瘀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7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數張。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上開傷害、違反保護令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進入其上址居所,另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開門讓伊進去,並非伊擅自闖入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以佐證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