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健晃前於民國98年間,犯下列案件㈠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述①②③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㈢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①②③④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①②③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述㈠至㈣案件接續執行,業於10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健晃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金牌一面,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651號被告黃健晃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另案在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晃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934號、98年度簡字第8093號、98年度簡字第7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11月2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富基餐廳」內,徒手竊取 陳錫坤 所有、置於上址餐廳之神明金牌一面(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錫坤報案後,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後港一路口查獲,並在黃健晃身上起獲上開神明金牌一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錫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晃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錫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檢察官蔡妍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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