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培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叁點柒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林培華之前科紀錄,應另補充「⑺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6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⑻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為證據資料;同欄一、㈡、第2行所載「姓名代碼對照表」,應予更正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林培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3.74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684號被告林培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培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0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上開⑶、⑹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並與⑸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仍有殘刑1年6月20日尚未執行完畢,且上開⑴、⑵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上開(4)所示之刑,經同法院於102年3月20日以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減刑暨定應執行刑後無須執行殘刑,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7日簽結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4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與南雅東路口為警盤檢,經警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746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培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林培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