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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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訊據被告林裕明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採尿前1週內,在新北市○○區○○街居所內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T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頁、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上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5頁),足證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176號被告林裕明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即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林裕明 因通緝在案,於102年10月7日凌晨1時1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壽德路口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林裕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實。│││T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檢察官簡群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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