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7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嘉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玖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包裹上開香菸之塑膠吸管壹支及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二、黃嘉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黃嘉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2年10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305室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黃嘉賀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前址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居住處查獲黃嘉賀,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08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799公克)2包、塑膠吸管1支(內含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分別供或預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針筒5支、吸食器2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嘉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2年10月
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尿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又查獲當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0.08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79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扣香菸1支經同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亦檢出摻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嘉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
0.0799公克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宣告刑內,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因海洛因成分已無法從香菸內單獨析離,故應全部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包裹上開香菸之塑膠吸管1支,則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針筒5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包裝袋2個及已使用針筒1支為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而扣案塑膠吸管1支及未使用過之針筒4支則係預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使用);另扣案吸食器2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名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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