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紹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8行有關查獲之經過,應予補充為:「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路○○○號73259號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甲○○同意對其所駕駛之車輛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8公克,驗餘淨重0.0478公克),以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顆,始循線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記載之毒品鑑定書,應予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玻璃球1顆,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查獲被告時另扣得之愷他命2包及 硝甲西泮 1包,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30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路○○○號73259號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得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8公克,驗餘淨重0.047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713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1月23日至103年5月22日止,甲○○旋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署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6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4日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照片13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8公克,驗餘淨重0.04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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