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薇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薇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洪峯期 」署名共肆枚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薇薇與 洪秉 家(原名洪峯期)原為夫妻(雙方已於民國99年11月30日離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8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1之2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 洪秉家 所有置於皮夾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份得手。張薇薇旋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持洪秉家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前往臺北現三重市○○街○○○號1樓之「冠勁通信百貨行」,未經洪秉家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洪秉家名義,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洪峯期」之署名共
4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並交付該偽造之申請書予「冠勁通信百貨行」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使「冠勁通信百貨行」之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予張薇薇,足以生損害於洪秉家及冠勁通信百貨行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嗣於99年11月中旬,洪秉家接獲上揭電信公司寄送之電信費用帳單,向電信公司查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秉家訴由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薇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秉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張薇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洪峯期」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刑度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以詐述獲取SIM卡之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復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影響通訊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洪秉家、冠勁通信百貨行、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受有損害,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述,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固屬不當,然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業已繳納上開門號之通信及相關費用,有臺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繳款收據1紙在卷可查,因認被告受此偵審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短期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惟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又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開申請書1份,業據被告提出於冠勁通信百貨行,並非被告所有,惟其上之「洪峯期」之署押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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