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運晴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1年7月間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新臺幣30萬元罰鍰,其代表人林運晴,因執行業務,復於5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UBASELIZABETHMURILLO,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屢次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兼衡本件僱用期間及違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