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艷
蔡雅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艷、蔡雅婷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下午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工作問題而起口角後,被告蔡雅婷隨即返回上址之店內,撥打電話予被告黃英艷之姐 黃英敏 ,並向其告稱被告黃英艷「沒有家教」、「沒有教養」等語(被告蔡雅婷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黃英艷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告蔡雅婷,致其因此受有背部多處線狀擦裂傷等傷害。嗣被告黃英艷之夫 張建信 見狀後,立即將被告黃英艷拉開,而被告蔡雅婷見有機可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告黃英艷,致黃英艷受有前額、鼻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英艷、蔡雅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英艷、蔡雅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黃英艷、蔡雅婷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1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