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陳怡秀女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怡秀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傷害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多次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又有3件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執行羈押,而該羈押裁定業於同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102年11月4日調查程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則本件裁定於102年11月4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應自翌日(即102年11月5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又因抗告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而臺北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若對上開裁定不服,至遲應於101年11月11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詎抗告人遲至同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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