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55號抗告人 李錫榮 住臺北市○○區○○街17相對人 李秉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本院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17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2年1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原審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原僅負有150萬元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係該筆借款衍生之利息債務,惟上開150萬元債務,前經相對人另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38號本票裁定與抗告人達成和解,抗告人並已於102年4月3日清償完畢,有收據為憑,相對人對於該筆借款衍生之利息債權,自不再向抗告人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僅為借款債務衍生之利息,而借款債務業經抗告人清償完畢,並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自不得再行請求利息等情,乃屬實體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賴淑芬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