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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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葉又達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向相對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8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於100年1月25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540萬元、50萬元、200萬元、1380萬元及23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抗告人自105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42,398,509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各行繳款近二個月支付情形請參考,且該行同意寬限如附件影本,半年前已付資料由北三重打印,請參考,無不理該行現象,請協助辦理。該行檢附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及動用申請書,均未本人授權,私自騙取本人存放寄送該行(北三重)圖章自行用印,似有變造之嫌,另本人上次檢附資料均由北三重 蔡正雄 經理提供,均有錄影(廈門街存證本人住處攝影機),另該行稱款項可遲至八個月總行才逕付法告,另查證其附上資料當年應雙方檢附一份均未提供,存屬詐欺。參酌影響資訊不對稱,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及動用申請書均未交付抗告人一份,依法應給予當事人一份,該行借貸至今均未給付及告悉等語,爰提起抗告等情。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及動用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由該等文件形式上觀之,應有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無抗告人所指擔保債權不存在或不明之情形;至抗告人爭執北三重分行已核准寬限期半年、未交付文件予抗告人等情,業據原審詢問相對人否認在案,而抗告人亦未就該部分提出證據,且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原裁定准予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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