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親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陳新有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相對人 陳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為訴外人 王包妹 與其前夫所生之女,聲請人與訴外人王包妹於民國72年02月06日結婚,婚後於74年09月04日合意由聲請人收養配偶之子女即相對人並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鈞院於74年09月27日以74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認可,當時相對人年紀不過6、7歲才剛唸小學之階段,聲請人對其視如己出,益加疼愛,雖之後聲請人與訴外人王包妹另育有次女 陳金蓮 ,但對兩女之關愛不分軒輊。聲請人年紀甚高,迄今年歲已八十有餘,然不單配偶王包妹在外流連1、20年,聲請人含莘茹苦拉拔子女長大成人,雖女大不中留,相對人在外結婚嫁作人婦後,今已10餘年,即似斷了風箏一般罕有音訊,期間至少已有5、6年以上音訊全無,其不僅未再與聲請人往來,更遑論有盡到對於聲請人扶養之義務,聲請人多年來內心傷痛欲絕,實不知將相對人養育成人後,相對人竟冷漠無情至此,現聲請人只能與次女二人相依為命,既然相對人不念養育之恩,視聲請人於無形,而相對人亦刻意隱瞞其住處與電話等聯絡方式,聲請人以為兩造間多年未往來相處之父女關係實質上已形同不存在,若仍維持養父及養女關係,只是益增聲請人之痛苦,為此提起本件,希求鈞院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應考量收養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
三、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養父,相對人已有5、6年未與聲請人聯繫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74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陳金蓮到院證稱:認識相對人,她是我姊姊,我從小到我國中相對人就結婚,之後離家,結婚離家後還有跟家裡聯絡,直到94年底開始就完全不聯絡。95年以前相對人過年還會給聲請人紅包,相對人不跟家裡聯絡可能是因為之前相對人曾經跟聲請人借錢,後來被我母親知道,有罵相對人,相對人生氣後就從此不聯絡。我現在都不知道她住那裡,都斷了聯繫。我不太記得相對人何時來臺灣和我們一起生活,但他是由聲請人扶養長大等語(參見本院101年08月23日訊問筆錄),核屬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查兩造成立收養關係,相對人已失聯逾5年,無從維持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