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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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湖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湖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湖貴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0年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
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嗣於101年3月27日晚間11時17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泉一街口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因而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唐湖貴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唐湖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唐湖貴前已5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另於101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竟仍再犯本件犯行,且本次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28毫克,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求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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