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劉淑
5樓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揭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5月22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因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53,000元,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攤還,每月清償40,846元之還款條件。詎料,自97年1月起因職務異動之故,聲請人每月收入降為20,000元至25,000元,其須支付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三名子女,若以台北市政府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計,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足支應原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前雖如期繳款至96年11月,惟目前實無以為繼,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5年5月22日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6月起,區分100期,利率為4%,每期攤還40,846元,且債務人自該協議成立之日起迄96年10月止均正常繳款清償,嗣於同年11月間毀諾,此有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陳報狀及債權銀行陳報狀在卷可考;觀之聲請人自陳於95、96年間任職於媚庭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53,000元,其於95年及96年度之年收入分別為646,466元、591,998元等,亦有聲請人在職證明及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故可知其於95、96年間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各約為53,872元、49,333元,從而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時止,其收入並無顯著減少之情形,尚難認有收入不如預期,致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發生。至聲請人雖謂97年1月間因職務異動致其收入銳減至2萬餘元等語,然核本件毀諾時間為96年11月,斯時聲請人之薪資收入並無減少,聲請人復未提出有利事證,以證明其毀諾當時有何情事變更,則其以毀諾後新發生之事由,據此主張毀諾當時係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云云,自非可取。
㈡再者,聲請人固謂其須與配偶分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房
租,目前薪資僅2萬餘元,已無力負擔協商款云云,惟查,聲請人有3名年幼子女亟需扶養,本非其於協商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且觀之聲請人於95年、96年間每月收入約5萬元,扣除每月清償之協商款40,846元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152元,亦僅能勉強供其個人生活開銷,顯無法扶養其3名子女,而觀之聲請人之配偶 江豪傑 於95、96年之年收入分別為383,90
4元、512,839元,有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考,換算其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各約為31,992元、42,737元,且96年之年度總收入復較95年度為高,則依97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計算,其應有獨力扶養3名子女之能力,益徵聲請人於毀諾前並未支付扶養費用,其於毀諾後竟陳報每月需負擔1/2扶養費及房租支出云云,已難認有更生之誠意。另矧之江豪傑名下尚有坐落於台北市萬華區之不動產,就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達160萬元,資力尚可,而參諸聲請人前開協商條件、還款情形暨其配偶之收入狀況等情,亦難認其有分擔家庭開銷之迫切需要。佐以聲請人自95年6月起至96年10月止已如期繳款40,846元,前後計已償還60餘萬元,是否有其餘經濟來源未據實陳報,亦非無疑,且由此益見聲請人在前開期間內就協商條件之履行上並無重大困難。
㈢末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裁定命其補正薪資證
明文件,惟迄今未見聲請人提出任職公司所開立之薪資證明,已難遽其其收入確有減少;而依卷附之存摺影本,縱聲請人於97年1月起之薪資轉帳金額減少屬實,然其尚可透過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降低還款金額之方式,以取代毀諾。再矧之聲請人之前消費內容包含銀樓、精品、百貨公司、視聽歌城、旅行社等,有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多半非生活必要支出,且具奢侈、浪費之性質,則任由其利用更生程序規避因過度花費造成之債務,亦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於毀諾當時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至聲請人於毀諾後縱有薪資減少之事由發生,惟尚非不可再次透過與債權銀行協商以降低還款金額之方式清償債務,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無必要,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