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0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民國97年6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2段504巷1號12樓住處,飲用約150CC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號附近橫向騎進青年公園2號門,惟因未戴安全帽,引起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 吳勝寶 注意,上前欲攔檢告發違規,發覺甲○○開口時散發酒味,懷疑有酒後駕車嫌疑,經以酒測儀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1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觀察平衡測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吳勝寶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是執行公園防賭的勤務,大約上午11時許,經過國興路40號附近時,見到被告騎機車橫向騎進青年公園2號門,而且未戴安全帽,我見他有違規,所以就前往告發,結果發現他開口時滿口酒味,我就問被告有無喝酒,他說他有喝一點,我就告知他有酒駕情形,叫他不可以繼續駕車,並將他帶回派出所進行測試,被告有先要求要喝水,我們提供礦泉水及茶給他飲用,從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到進行酒測的時間也在15分鐘以上,結果被告酒測值高達一點多,酒測完之後過了約10分鐘,我們讓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被告完全沒有辦法在同心圓內畫圈圈,也沒有辦法直線行走,他有配合兩臂平伸,但無法保持平衡,且拒絕依照指示抬頭轉圈,被告當時話很多,我就依法製作筆錄並且移送,警詢時被告有承認他喝酒後騎車,內容均為警詢筆錄之記載,筆錄也有簽名、捺指印,訊問過程中都有錄音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又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徵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86868號函闡釋綦詳,有該院函文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顯然足以影響駕駛行為,而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卓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雖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0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此外即無其他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情形,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其前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雖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酒測值為1.14毫克,惟斟酌被告係於酒後騎乘機車自中華路2段504巷1號12樓住處前往青年公園2號門,其距離尚近,且無肇事情形,雖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且不以有肇事或實際發生危害為必要,惟仍足見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對公眾或一般人所致生之潛在危害並非重大,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所為犯行並無累犯加重事由,亦非屬屢遭查獲酒後駕車,而屢犯不改、無視刑罰存在之人;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固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予以宣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依此換算成日後易科罰金執行結果,其應繳交之罰金總額實高達23萬元之多,則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及被告僅為一般從事勞力維生之階層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而實嫌過重,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即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酒後為圖方便而騎乘機車,雖可能對公眾安全產生危害,惟情節並非嚴重,並斟酌被告為一般勞動階層,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當不能與白領階級或經濟狀況良好者相比擬,復表示家有老父靠其照顧,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茲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