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07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興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興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興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及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興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興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興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後段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其概括承受,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戊○○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興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昇昌公司)邀同被告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94年4月29日起至96年4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10%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興昇昌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10月28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403,445元迄未給付,被告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興昇昌公司另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自95年6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1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9%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興昇昌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1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469,902元迄未給付,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興昇昌公司、丁○○略以:被告興昇昌公司確有向原告借錢,且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因經濟困難,故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戊○○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興昇昌公司、丁○○到庭復不爭執,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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