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惡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3月26日4時9分許,攜帶原置放在其公司內他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即鐵質三節警棍
1支,另配戴他人所有之安全帽、手套,藉以掩面避免遭人循貌追緝後,隨即進入位於臺北市○○○路○○○巷○○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並持上開警棍猛打該店店員丙○○數下,致丙○○因此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4.5×1公分、2×0.
8×1公分、左手擦傷0.3×0.2公分等傷害後,逃入櫃臺處躲藏,丁○○再喝令丙○○打開收銀機,以此強暴方式,使丙○○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而依指示打開收銀機,聽任丁○○強行取走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丁○○取得前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763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97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97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查:
㈠核與證人丙○○、證人即該便利商店之負責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同前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58頁至第59頁)指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扣案三節警棍1支、安全帽1頂、手套1個在卷可稽。
㈡又按刑法強盜罪之成立,需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為手段,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或迫使他人交付其物始得成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尚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即無從成立強盜罪;又所謂不能抗拒,指行為人所施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或他法手段,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而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而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根本無反抗餘地,伊苦苦哀求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7頁);於偵查中再證稱:被告當時拿三節棍敲伊頭,後來又被被告壓在角落,被告叫伊打開收銀機,伊本來不願意,但被告作勢拿棍子要打伊,伊沒辦法,就只好幫被告打開收銀機等語(同前偵查卷第
58頁至第59頁),參以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證人丙○○斯時遭被告持警棍毆擊後,傷勢甚為嚴重,顯見當時情勢,對證人丙○○而言,已是相當危急,再徵諸證人丙○○為該便利商店之店員,對店內當日收入負有保管之責,若無特殊理由,更不會任意交付他人等情,本院認是時客觀情勢應已足使證人丙○○產生若不配合交付財物,將有立即危險之認知,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㈢基此,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持以強盜之前揭警棍,既可用於打傷證人丙○○,如前所述,且為質地堅硬之工具,亦有卷附照片可稽,應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雖當場對證人丙○○施以強暴,而致證人丙○○受有前述傷害,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故意,應認係加重強盜暴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報酬,竟為本案強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惶惶,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一時失慮欠週而犯本罪,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已歸回該店家5,313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7年4月即足收懲儆被告之效,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年,要難依其所請。
三、扣案警棍1支、安全帽1頂、手套1個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經被告一再供稱係任職公司所有等情(同前偵查卷第12頁、第50頁、97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6頁),而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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