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沈炳煌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黃財彬
即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黃財彬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所為本院105年度司
全字第233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以10
5年度司全字第23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黃財彬聲請
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謂:
異議人向相對人以支票為擔保借款迄今已9年,每次以借款
新台幣10萬元繳交3500元為壹單位計算之高額利息,共借款
143萬元,每月繳交之金額合計已超過數佰萬元,且相對人
已查封本人唯一謀生之農地,然異議人並無移住遠地,或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以及脫產等行為,使得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
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提出而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為證,惟上開證件僅能釋明「請求之原因(為金錢請求權
之發生緣由)」及異議人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惟就本件
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相對人未就異議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
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亦未釋明異議人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
情事,因此,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進一步釋明異
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相對人復
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別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及異議人有何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自
不能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是依相對人所
提前揭資料,尚無法釋明其所主張異議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致相對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
其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查,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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