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交簡上第34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惟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於上訴審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即傳喚證人即告訴人 蔡惠郁 出庭證述並經交互詰問,且原審採認證人蔡惠郁證述、現場照片、交通大隊所製作之現場圖等文書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亦與事實不符,是原確定判決顯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著有明文。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其中之「漏未審酌」,即指該等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確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該等證據非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已經存在,而係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後始行提出者,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漏未審酌」之證據。此外,尚須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有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存在,始得准予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稱原審漏未審酌其傳喚證人蔡惠郁出庭證述並經交互詰問云云。經查,因證人即告訴人蔡惠郁業於95年4月29日警詢及95年10月5日偵訊時到庭證述,該次偵訊被告亦在庭陳述意見,此參該次筆錄之記載及被告到庭之簽名即明,復有卷附現場照片、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憑,況聲請人於96年5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是否請求調查證據,表示:「無,照片裡都有了。」(參96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卷第28頁);於96年5月29日審理程序中亦明確答稱「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詞(見同案卷第41頁)在卷,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聲請人此部分犯行,且有其他證據互核堪認,此與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之情形應屬相符,則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尚難認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等准予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今復執前詞指摘原審漏未傳喚證人蔡惠郁出庭經交互詰問云云,顯非有理。
(二)至聲請人認原審採認證人蔡惠郁證述、現場照片、交通大隊所製作之現場圖等文書為證據,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就證人即告訴人蔡惠郁之證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以2、30公里時速,沿高雄市○○○路東向西直行,快到中山二路口時,突然看到被告從對向跨越雙黃線迴轉,我來不及閃躲,就遭被告撞擊機車左側踏板處,因而人車倒地,左小腿受有左脛骨骨折合併膝關節受損及腓神經受損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4至16頁),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我騎車自林森三路南側起駛穿越雙黃線,欲沿該路東向西行駛後再右轉中山二路,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頁);並依標記兩車倒地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及機車碰撞擦痕照片6幀等佐證(見偵卷第18至21頁),而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初,即自承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其倒地受傷等語,復與前揭事證均相符,是被告嗣後改稱兩車未發生碰撞云云,顯屬卸責編撰之詞,無從採信。則聲請人空言指稱原審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與事實不符,而並未敘明有何其他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亦無從據以而准予再審。
四、綜上所述,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所述各情,既均不合於非屬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