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10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房准軍 於民國95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因先前失火之細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邱逢春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在卷,及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實不可取,而其犯後均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反避不見面,致告訴人求償無門,於偵、審程序中亦經多次通緝,拒不到庭,顯無悔悟之心,惟念其到庭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件,爰就其本件所犯傷害罪,減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一、死刑││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二、無期徒刑││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或加至二十年。││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ˇ│││││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舊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ˇ│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㈡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該││││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其新││││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舊法之適用:││││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七││││,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易科罰金。││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規定,即適用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執││││此限。││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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