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曾美玲 )於民國92年6月前某日,因經濟不佳,竟透過報紙小廣告認識某仲介公司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一人,貪圖不法利益,與該二名男、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二人給付乙○○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由乙○○與大陸地區男子 李周平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辦理假結婚,使李周平得以形式合法之配偶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乙○○乃於92年6月2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李周平見面認識,同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李周平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乙○○旋即先行返回臺灣,並於92年7月8日持上開公證書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潭派出所辦理對保,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於92年7月20日即委由不知情之 張吉釧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同上開保證書、公證書等資料,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名義為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使李周平入境臺灣,該局承辦公務員未發覺有偽,乃據以核發李周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李周平遂得以探親名義作為掩飾,持上開不實之旅行證於92年8月27日(起訴書略載為8月間)自高雄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嗣乙○○為確保李周平能順利居留,乃與李周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與李周平於
92年8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一同前往旗山分局,持虛偽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向警員登記流動戶口,使承辦員警將李周平為乙○○丈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上開過程,乙○○行前先領取3萬元報酬,事成後又領取另1萬元之報酬合計4萬元。嗣警方於
96年1月18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713巷28號
1樓查獲李周平逾期居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承認,核與李周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李周平之「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榕公證內民字第8448號結婚公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
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罪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95年7月19日雖又修正公布,但第15條、第79條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刑法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茲就本案所涉罪、刑變更部分,比較其新舊法適用情形:
(一)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牽連犯規定刪除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依新法規定,最低應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舊法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五)經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均以舊法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上開法律變更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四、核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李周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92年12月31日修法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仲介公司男、女各一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犯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與李周平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上開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漏未論及被告與仲介公司不詳男女共同犯罪之部分,均有未合,應予更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吉釧代為辦理使李周平入境及核發旅行證等事宜,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一罪。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復列示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情形,以為入出境許可裁量之準據。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猶詳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條件、次數、停留期間,以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以配偶乃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
本件被告明知無配偶之實,而以結婚登記書、公證書等文件資料表明配偶關係,並辦理對保及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李周平來台許可,該管公務員是否許可入境,既應為實質審查,此部分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各該部分另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及行使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或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形式合法之方式入境臺灣,對於國境管制增加查緝困難,影響國家安全與社會治安,行為自應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考量被告行為後僅獲得4萬元報酬,本案角色係充當人頭,涉案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其行為既受有報酬,無端獲利,尚非法之所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4萬元。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劣行,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既非犯案主謀,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2月31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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