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 玆經 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前後5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罔顧公司權益,連續5次侵占所收貨款,金額達56萬餘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雖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所侵占之全部貨款,又避不出面提出清償方案,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四、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宣告有期徒刑10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行為後新法已刪│應適用較││(刑法第56條)│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除連續犯規定,│有利被告│││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此刪除雖非犯罪│之行為時│││一」。││構成要件之變更│即舊法論│││││,但已影響行為│以連續犯│││││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條第1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提高為以新臺│││、修正前罰金│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幣1,000元、2,│││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罰金。│000元、3,000元│││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1│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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